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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常见问题浅议
2014/11/21 21:14:42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计算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其结果正确与否,影响往往很大,轻者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准确性,重者将导致企业倒闭、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所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围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工作内容及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和特点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并向委托方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的初步意见稿(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2007】5号)文件《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32条之规定)。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主要特点
  1)程序性要求严格。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就其本质而言是因委托而产生的专业行为,而非行政、司法行为,即不是国家行为,其公正准确程度并不取决于鉴定人员行政权力的大小,而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在这里,为保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程序的要求就显得格外重要。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首先要求鉴定机构始终保持完全的独立性,严格按照程序操作。从鉴定资料的索取和搜集到工程现场的勘验乃至鉴定过程遇到需要解决的问题,都要通过委托方来主持解决,不允许直接找双方当事人来完成。只有保持程序的独立性,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2)鉴定精度要求高,鉴定难度相对较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由于最终结论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直接牵涉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影响往往很大。同时,工程造价能够进入到司法鉴定程序,多是建设方、施工方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造价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或者是很难调和的矛盾。这就对我们鉴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鉴定的精度要求还是鉴定难度相较普通的造价审计都大幅增加。
  3)工程的影响因素复杂,隐蔽性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在工程处于工程完成阶段或工程使用阶段开展。这时往往隐蔽工程也已全部或部分完工,比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产生的原因就是多方面的,撇开外部影响(如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其工程内因就有材料质量问题、材料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等。由于鉴定过程中查看的现场往往不是原始状态,故工程的隐蔽性强,要求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员要有很好的专业分析能力。此外,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体性,使得影响因素复杂,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体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复杂和困难。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鉴于以上特点,使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无论从委托方的来源,还是到相关资料的搜集选取以及操作的程序,均与普通的造价咨询或者审核验证有着较大的不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予以关注:
  1、委托的来源
  传统工程造价业务委托大多来源于建设方、施工方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从广义上讲,可来源于审理法院,也可以来源于涉案的各方当事人。但一般狭义而论,涉案当事人委托进行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并要求提交相应的报告书,应属案件中举证的范畴,并不属于司法鉴定工作。只有接受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关)的委托,就相关证据通过鉴定人的技术工作,形成一定的工程造价技术结论,才能称之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委托来源应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特定的委托主体。
  2、司法鉴定过程中对委托法院移交资料争议的处理问题
  司法鉴定过程中,来源于委托法院移交的资料一般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有时法庭进行了质证,有时尚未进行质证。应当注意,除非法院对具体的资料有明确的认证意见,否则,即使经过了质证的举证资料也并不属于法院认证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如对委托方移交的鉴定资料持有争议,鉴定人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第一种情况:法院对移交的资料进行了质证并且有明确的认证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应根据委托认证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未经认证的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并将上述鉴定依据使用原则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委托法院虽对鉴定资料经过了庭审质证,但并没有认证结论。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当事人对有些技术资料的争议,鉴定人可采取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将争议提交法庭进行认证,待法庭对争议资料做出认证结论后,再根据认证结论做出工程造价计算。另外一种方法是先根据相关资料结合不同的争议内容分别做出技术性的结论,同时将当事人的争议一并列入结论的假设与限制条件提交法庭或向法庭出具报告书。
  第三种情况:委托法院对移交的资料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当事人对法庭移交资料的争议,仍可参照第二种情况两种处理方法进行:一是先提交法庭质证,然后再根据法庭质证意见做出结论;二是结合争议问题先分别做出选择性的技术结论,然后将设定争议假设与限制条件的结论提交给法庭质证、认证。
  3、关于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资料的处理问题
  工程造价技术资料可能来源于司法鉴定委托前,也可能来源于司法鉴定委托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在往往也会提交一些鉴定资料。是否准许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交的资料?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资料是否属于当事人的举证?从广义上来讲,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资料均属于举证范畴,因此也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资料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是否超过举证期限以及带来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一般意义上认为鉴定人仅是根据鉴定资料做出技术鉴定,并没有权力行使属于法庭对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力。况且,当事人即使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仅存在是否可质证的问题,并没有要求法庭或鉴定人拒绝接收资料的明确规定。因此,首先,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资料应予以接收,并将情况通报委托方和对方当事人。第二,就当事人对在鉴定过程中提交资料的相关争议,应如实向法庭反映。力争先提交法庭质证,然后再根据法庭质证意见做出结论。如不能实现上列程序途径或得到相关结果,可结合争议问题先分别做出选择性的技术结论,然后将设定争议假设与限制条件的结论提交给法庭质证、认证。
  4、对证据的确认应与法庭审判程序相配合,防止出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中造价鉴定人员“以鉴代审”的问题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不但存在审判人员不当转移审判权的问题,同时也存在司法鉴定人员超越职权,“以鉴代审”、“以鉴代判”的问题。建筑工程中的合同、约定、签证等是工程造价计算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内容。鉴定人应对鉴定证据效力确认权有明确的界定认识,切忌“以鉴代判”超越职权。一般来说,鉴定证据是否符合工程造价技术规范及其效力问题应由鉴定人确认;对涉及案件定性问题的事件、行为如合同、协议效力问题由委托方认定。须由委托方认定的证据,应及时交由委托方认定其效力后再行鉴定,或在可能条件下设定认定不同结果情况下的不同的鉴定结论供委托方庭审质证后确认现场勘测。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新的业务内容,在工作程序、技术路线和实体问题处理上与司法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研究和解决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应的一些问题,对改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科学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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